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9********,汉族,大专文化,绩溪县**公司职工,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住绩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2月因赌博,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2时多,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饮酒后驾驶皖P*****小型轿车,行驶至绩溪县印潭路龙川大道路口至锦屏路路口路段,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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