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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性别: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后勤部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单元**楼。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酒后驾驶贵C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三穗县城往三穗收费站方向行驶,21时38分许,行驶至三穗收费站广场路至新陆大道路口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经依法抽取程某甲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1.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于2020年5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仅为141.32mg/100ml,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没有本会议纪要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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