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镇**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先后在丰都县社坛镇文汇村程某乙家、社坛场上王某某家中、社坛场上动漫KTV吃饭、喝酒,后程某甲因隆某某与其妻子的感情纠纷问题而驾驶渝AF****小型轿车搭载程某丙、程某丁从动漫KTV坝子出发,程某甲先将程某丁送至社坛粮站,后又搭载程某丙于同日23时许驾车抵达**镇**村隆某某家并与隆某某发生抓扯。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发现程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随后将程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鉴定,程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程某丁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55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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