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街)。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丽波,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江山市市区**项目部工棚内饮酒后,驾驶苏UQ****小型轿车沿江滨路、景星路、南门路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11分许,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20时25分,民警将程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