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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乡**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里**号。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天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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