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东**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3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程某乙伙同程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村**KTV门口,酒后无故踹**KTV的门、无故损坏许某某车辆,经鉴定,许某某车辆受损价格为592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村**KTV门口,酒后无故踢踹**KTV的玻璃门、使用菜刀砍砸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现代牌汽车(车牌号豫P6****)的前后挡风玻璃。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许某某的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元。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被民警查获。
2019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获得许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甲和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丙、李某甲、巴某某、王某某、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行驶证、现场监控录像、接报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实施踢踹**KTV玻璃门、砍砸许某某汽车的案发经过;
2.事故车验损表、汽车维修发票、修车单、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受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元;
3. 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获得许某某的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的情况;
5.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自然人身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坦白、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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