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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大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爷爷程某乙与同组村民程某丙因树木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程某甲得知程某乙受伤,遂到程某丙家讨要说法,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程某甲恼怒之下用拳头朝程某丙的脸上打了一拳,随即二人扭打在一起。之后程某甲把程某丙摔倒在地上,程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后,程某甲用手掐住程某丙的脖子并把程某丙按在栏杆上。这时,围观的村民上来劝架将二人拉开。程某丙的妻子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程某甲又和程某丙对骂了一会儿后离开。2019年9月24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程某甲和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程某丙对程某甲提出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程某丁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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