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3********,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4时许,程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在蓝山县土市镇泉塘村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贺某某准备拿砖头打程某甲,被程某甲老婆拉开,后贺某某离去。半小时后,程某甲骑两轮女式摩托车并搭乘其老婆并带着锄头准备去地里做事,其骑行至蓝山县土市镇泉塘村程某乙家前遇到贺某某,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程某甲用锄头把将贺某某推到在地上,贺某某背部倒地之后程某甲抓住贺某某的双手用脚踩贺某某的前胸位置,导致贺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系在外力钝器作用下致左侧胸部第4、5肋骨骨折,左小腿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20年5月22日,程某丙代程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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