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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19〕42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村**号。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大卫营浴场休息厅A区沙发上,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身边的Iphone 8P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于当日在本市太平街道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某。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中心现场监控说明;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大卫营周边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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