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程某乙、封某某(均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程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程某甲纠集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079号互动石油局六物纸箱厂对面路边,在现场捡拾木棍以备殴斗;封某某纠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钢管等至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打架。程某甲在夺刀过程中被封某某划伤手掌。程某乙报警后,程某甲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封某某进行殴打。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甲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程某甲及同案犯程某乙、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犯罪嫌疑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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