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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3********,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桦甸市**乡**村**社村民涉案人员刘某甲所饲养的母牛因病无法治愈、濒临死亡,刘某甲遂通过电话与其弟弟涉案人员刘某乙商量决定将牛宰杀出售以减少损失。涉案人员刘某乙请求其妻妹涉案人员许某某帮助刘某甲销售病牛肉。涉案人员刘某甲在没有向桦甸市**乡畜牧兽医站申报检疫的情况下,找来同村居民涉案人员郭某某、苏某某及其亲属涉案人员程某乙,到**乡**村**社其家西侧山坡帮其将牛宰杀卸肉。涉案人员刘某甲让其女婿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驾驶车辆,帮其将病牛肉运输至桦甸市**街道**小区**门附近涉案人员许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涉案人员许某某从刘某甲处购买病牛肉,并帮助刘某甲销售部分病牛肉。涉案人员刘某甲从许某某处借秤,向小区居民零售病牛肉。涉案人员许某某请求其亲属涉案人员姜某某帮助刘某甲销售病牛肉。涉案人员姜某某在有166名群成员的 **微信群内发布售卖病牛肉信息二条。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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