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6********,汉族,大专毕业,辉县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张某甲(另案处理)、乔某甲(已判刑)等人,为向被害人张某乙及李某某夫妇索要债务,于2016年1月6日左右至1月15日下午,在辉县市**镇**小区**号**单元**楼东户张某乙的家中,私自更换其门锁,轮流看管张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乔某甲等人还把张某乙带到辉县市**医院对面一家宾馆拘禁一夜。
2016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乔某甲、乔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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