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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休宁县璜尖河(含支流)水域为全年禁渔区。2020年2月24日下午,徐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蓄电池、电鱼竿、等离子混频能量释放器到璜尖河乔亭段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河鱼,并让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携带塑料盆帮忙装鱼,徐某某、程某甲非法捕捞约1两多河鱼(石斑鱼),后被村干部发现并制止。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于同年3月10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蓄电池、电鱼竿、等离子混频能量释放器;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对休宁等5县(市、区)申请实施禁渔的批复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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