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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8********,汉族,初中,无业,四川江阳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税某某和何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江阳区三星街老窖广场马路边,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黑色汉虎牌摩托车盗走。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税某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税某某所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获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税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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