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50********,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凌晨,税某某到**镇**村**组向某某家将向某某家大门口放置的两个蜂桶窃走。经鉴定,税某某盗窃的两个蜜蜂养殖桶以及蜂桶内的蜂群、蜂蜜价值人民币2940元。
2020年5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从税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蜂桶,并于2020年6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
2020年8月26日,税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向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巴价认(2020)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犯罪嫌疑人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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