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某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
被不起诉人税某某,曾用名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92********,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北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某某为了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茶叶专业合作社喷灌安装项目业务的工程结算,通过中间人联系,按照开票金额的2.3-2.5个点支付开票费用21100元,让倪某某(另案处理)两次使用控制的空壳公司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为北川羌族自治县**茶叶专业合作社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虚开发票金额:1249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辨解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工程款结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开取了数额较大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工程结算,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税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对虚开的发票重新进行了开具和税务申报,未对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及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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