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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茸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茸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32281997********,藏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拉萨市城关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卢文杰,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拉萨市刑警支队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凌晨02时许,在本市色拉南路小郡干串串香店内,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阿某某、茸某某与被害人登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三名被不起诉人将被害人登某某右面部打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子第658号”评定被害人登某某右眉弓瘢痕、右眼睑皮肤裂伤遗留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右上泪小管断裂,泪道阻塞遗留右眼溢泪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现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阿某某、茸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穆某某、阿某某、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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