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王晓颖,贵州省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持证驾驶贵C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中枢城区方向往仁怀市鲁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盐津路糊涂酒业路段时,撞到行人罗某某和张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贵CM****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帮助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帮助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穆某某的谅解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穆某某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4)穆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的情节,在案件处理上应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综上,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