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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村**组,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驾驶牌照为贵C*****号的中型自卸货车从安稳三叉河驶向杨地湾,行驶至安稳原部队营区路歪嘴秋路段时,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冯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穆某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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