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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 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物流公司**,安徽省萧县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57分,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路与海宫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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