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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酒后驾驶渝A6****小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北路出发,行驶至双福街道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mg/ml。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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