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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4********,回族,初中文化**公司退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号,住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分别驾车沿本市红桥区芥园道自东向西行驶,在芥园道与复兴路交口附近,二人因行车问题相互辱骂,且穆某某下车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揪拽梁某某,后穆某某又进入梁某某车辆副驾驶位置,持拳殴打梁某某,其间造成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梁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穆某某抓获归案,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外伤致:

1、右眼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颈部划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右侧第5、6、7肋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5千元。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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