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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曾用名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贵阳**有限公司员工,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区**寨**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惠实三街“瓦缸烤鱼”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误拿店员手机一事发生口角,穆某某在“瓦缸烤鱼”店门口持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所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后穆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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