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2019年申办并取得了其家位于瓦屋山镇龙圣村五组小地名“百香树”一处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因采伐林木时受伤,未在规定采伐期限内采伐该处林木。在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未重新申办并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弯刀将自己在瓦屋山镇龙圣村五组小地名“百香树”一处林地内共计196株柳杉木和31株香杉林木车蔸放水。经鉴定,穆某某家林地采伐现场被车蔸放水的196株柳杉林木的蓄积量18.2638立方米,出材量为16.1747立方米;31株香杉林木的蓄积量为14.5014立方米,出材量为12.0152立方米。蓄积总量为32.7652立方米,出材总量为28.1899立方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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