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28日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31996********,大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穆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和雍某某系本市**学院学生,同住该院**号公寓楼**室。2015年10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在宿舍将雍的钱包(内有现金270元、邮政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并翻看雍放在书桌上的小本子记下了银行卡密码。2015年10月28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用盗窃的邮政银行卡在咸阳市**厂十字附近一**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500元。被害人雍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报案,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法制观念淡薄,盗窃室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唯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不大,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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