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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盗窃案)_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9********,黎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现住关岭自治县**街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其租赁的贵GU****出租车副驾驶坐垫下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遗落的手机,其将手机充电后输入密码打开,发现该手机安装了“云闪付”APP并已绑定银行卡且可以免密支付,穆某某遂于4月3日、4月4日、4月6日三次分别到镇宁自治县**街红蜻蜓鞋店、翡翠丽都万顺烟酒店、城关镇老凤祥银楼、城关镇中国黄金店内采用消费及套现方式使用陈某某卡内共计人民币13590元。陈某某发现财物被盗遂报警,民警于同月14日在穆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将在其家中搜查出的被害人的手机予以发还。案发后,穆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00元,陈某某对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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