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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同为跑摩托车的司机,二人相识。2018年11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叙永县水尾镇街心花园公路边等待乘客,与被害人王某某聊天过程中,趁其不注意伸手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手机扒窃,装进自己摩托车保险杠处工具箱内。之后,穆某某搭载乘客离开现场,被害人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碰见穆某某,遂问其是否看见自己的手机,穆某某谎称没看见。当晚穆某某将该手机关机后藏匿于家中卧室一闲置被子夹层内。案发11天后,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在叙永县水尾镇街心花园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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