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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6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号现住该址。因猥亵他人,2015年8月1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窜至永昌县**镇**村**社,趁被害人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在郑某某家西屋盗窃衣柜内的2条牛仔裤、1件线衣和1条围巾后,撬开郑某某家后院大门逃离现场,并将盗窃衣物藏匿至家中。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总价值110元。案发后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到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物品,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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