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6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7********,回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住**镇**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2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3 月至7 月期间,天津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以抵扣进项增值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 4% 至8. 4%不等开票费的方式,经穆某某介绍,通过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李某某,从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14份,税额合计219716.44 元,价税合计总额1512166 元。穆某某从中获利7457元,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18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穆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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