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1********,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我院于2017年1月11日、2020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7年1月20日、2020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郑州市注册成立,公司法人段某某(已被驻马店检察机关起诉未判决),经营范围:房地产投资、开发;新能源、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文化推广、文化艺术交流、酒店管理服务。2013年6月,某某公司在南阳市成立分公司,公司地址在南阳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主要经营酒店管理和对外融资,但该分公司并没有在南阳市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就任该分公司常务副经理后,具体负责组织、领导本公司事业部、业务经理和若干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介绍或宣传该公司实力雄厚、经营酒店等项目,业务遍布河南省各地,现急需向社会募集大量资金,承诺月息2分,使用周期3个月,通过出具“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和担保函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南阳分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借款形式吸收176名群众存款300笔,共计金额32181000元,支付利息1551540元,尚有30629460元为兑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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