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鲁中**集团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吕某甲(男,30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与朱某某同村同学)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借钱,朱某某称自己手中没有钱,吕某甲让朱某某想办法帮忙借钱,朱某某遂向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借款2万元,向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借款币2万元,朱某某、齐某某在**店**会馆附近与吕某甲见面,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吕某甲4万元,吕某甲给齐某某打借款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20日,朱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朱某某电话联系吕某甲还款,吕某甲称目前手中无钱还款,并商议见面商量还款事宜。2017年4月15日14时许,吕某甲自己乘车到张家洼十八乐超市,朱某某将吕某甲接到**单身宿舍**号楼**宿舍内与朱某某等人协商还款事宜,吕某甲提出先支付利息以后还款,朱某某、齐某某、穆某某不同意,朱某某让吕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家人筹钱还款。当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达单身宿舍内,得知吕某甲欠朱某某等人的钱没还后,李某某拿黑色手电筒吓唬吕某甲让其赶紧还款。18时许,朱某某、穆某某、齐某某、李某某与吕某甲到单身宿舍楼下饭店吃饭,后五人一起回到朱某某单身宿舍内,22时许,穆某某、李某某先后离开,齐某某、朱某某与吕某甲在单身宿舍内留宿。
第二天9、10时许,穆某某、李某某返回朱某某单身宿舍,与朱某某、齐某某等人共同催促吕某甲筹钱还款,吕某甲打电话催促吴某某(吕某甲的姐夫)带钱过来还钱。11时许朱某某因给岳母过生日离开,12时许,穆某某、齐某某、李某某与吕某甲到单身宿舍外的饭店吃饭,饭后未再到单身宿舍,一直在饭店等待吕某甲姐夫来还钱。14时许,朱某某返回,16时许,吴某某与孙某某(吕某甲的姑父)、吕某乙(吕某甲的四叔)带2万元到达饭店,因带去的钱不够,未谈妥,后吴某某又向朋友王某某借3万元(微信转账),17时37分,吴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齐某某(****)3万元,交付现金2万元后,吕某甲与吴某某等人一起离开。非法拘禁吕某甲27小时左右。
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被传唤到案。
被害人吕某甲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吕某甲对穆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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