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甲,绰号“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晚,穆某乙、王某某与穆某丙因存在纠纷发生抓打,后穆某乙将被打一事告知其表哥何某甲,何某甲便和穆某甲、徐某某、何某乙、代某某、穆某丁、何某丙等人到习水县温水镇东区路口梦圆KTV楼下,让穆某乙、王某某殴打穆某丙,穆某丙将该情况告知其男朋友袁某某,袁某某坐车到达现场,穆某甲等人知道后,又返回圆梦KTV楼下,并殴打穆某丙、袁某某,将二人打伤。经遵义市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到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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