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在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20324030********,户名:穆某甲)、中国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48389********,户名:穆某甲),穆某甲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赃款的情况下而以人民币(下同)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及电话卡贩卖给叶某某(另案处理)。后查证,穆某甲贩卖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祁某某被诈骗案、湖北省咸宁市单县谭某某被网络诈骗案”转款,祁某某、谭某某打进穆某甲涉案账户共计65500元。经查询上述银行卡交易流水,上述工商银行卡转账金额为380512.34元(累计),上述招商银行转账金额为40.8元。
案发后,2020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穆某甲到案。
本院认为,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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