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永德县永康镇安平路永康派出所对面路边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尹某某(未到案)和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尹某某、穆某甲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然购买,并一起将该摩托车以2460元的价格转卖给穆某乙。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2、2019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永德县永康镇安平路黎明网吧门口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黑灰色林海雅马哈牌女士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尹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然购买,并约穆某甲一起将该摩托车以136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丙。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参与收购并销售,价值人民币11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穆某甲系初犯、从犯,并认罪认罚,所销售的两辆摩托车已经被追回返还失主,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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