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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甲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某甲伙同他人在清镇市红枫北街“伊甸园项目部”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上的螺纹钢筋99.53米秘密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98.76元,涉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盗赃物价值较小且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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