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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8********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商城**栋**室,住宣城市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克安,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沿宣城市区敬亭山君小区内部道路行驶,当车行至111-2号自家门口实施停车入位时,碰撞停车位前方围墙。经鉴定,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短距离挪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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