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2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区***集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皖AB***B),于2020年5月15日2时50分许,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京港澳高速东侧新塘上匝道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l00mL),后将其带至暨华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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