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没有取得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贵A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013乡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13乡道竹林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贵A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窦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某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89.0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窦某某已赔偿梁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梁某谅解。
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属于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但血液乙醇含量不高,且驾驶的是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家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