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70********,汉族,高中文化,青冈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镇**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酒后驾驶鲁V****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行驶到青冈县**公园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mg/lOO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述;
3. 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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