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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胡同**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因车位问题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天著春秋小区地下车库内与售楼处工作人员高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伙同窦某某在该小区售楼处大厅内,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随意殴打、辱骂现场工作人员张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等人,致高某某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导致二部对讲机损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现场工作人员报警,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窦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诊断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车位尺寸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姚某某、史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郝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姚某某、史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郝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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