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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室,群众,个体经营者。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海韵园小区6号楼东边路口处的蒙A****Z黑色天籁轿车的停车位置不满,遂使用锐器将该车驾驶室一侧前、后门两处划损。经鉴定:蒙A****Z黑色天籁轿车左侧前门与后门喷漆及维修工时费共计1300元。

本院认为,窦某某的上述行为,损坏财物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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