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大厦**层**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男,53岁)发生争执,后窦某某伙同黄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倒在地、致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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