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永明路大食堂饭店门前与被害人方某某在喝酒期间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窦某某投掷玻璃扎啤杯将方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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