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自家住宅地坪处与邻居即被害人欧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纠缠、抱摔,造成被害人欧某某的右胫骨、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欧某某医药费1万元,后续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被害人欧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转帐业务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窦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