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下午1点多钟,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拜泉县**乡**村**组东侧光伏发电场地驾驶钩机由南向北清理柳树及树根时,被害人车某甲到钩机前方阻止窦某某,窦某某未与理会继续作业。当窦某某操作钩机用钩铲从南侧钩出的树根扔到西侧后,又从西向南回转钩铲时,钩机右侧转盘后部刮碰到从南向北行走的车某甲,致车某甲受伤。经鉴定,车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窦某某赔偿车某甲损失八万元,并取得了车某甲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在拜泉县**乡**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号鉴定书;
6.勘验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窦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