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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某日晚,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应李某某邀约与肖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由李某某提出由三人一起去盗窃其之前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到的一盘光缆线。随后,李某某驾驶其贵A*****牌面包车搭载窦某某、肖某某行驶至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中段,三人合力将常德**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放置在该路段人行道上的一盘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永鼎牌光缆线搬上车后,由李某某运输至其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租用的仓库内存放。

案发后,被盗光缆线已经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取得被盗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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