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25198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张家川县**镇乘坐一辆面包车回家,下车时将别人遗失在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拿回家。到家后,窦某某试着解开该手机锁屏密码,登录手机微信,发现微信钱包里面有1900多元钱,又试着解开支付密码,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给自己两次转款共计4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张家川县公安局马关派出所自动投案,退赔了拾得的手机和赃款人民币4000元。涉案款物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窦某乙、窦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窦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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