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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盗窃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0********,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浙江省岱山县****生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伙同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窜至岱山县鱼山岛浙江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废料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放置在该处的1.235吨浙石化废不锈钢(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880元),由陈某某开车将该废不锈钢运出鱼山岛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800元,其中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共计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李某某支配使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单位浙石化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存储的数据等。

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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