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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虚开发票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7********,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通过街边散发的名片获知微信名为“ABC”的男子可对外代开发票。2019年12月下旬,绵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因公司急需增值税普通发票,遂找到窦某某帮忙。窦某某明知无真实交易,仍通过微信名为“ABC”的男子购买由四川海镁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聚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克明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给绵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1价,价税合计3046150元。后交于与李某某,李某某向窦某某支付开票点子费共计82200元,窦某某向微信名为“ABC”的男子支付75000元后,获利7200元。2020年5月29日,窦某某到游仙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4日,窦某某退赃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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