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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甲危险驾驶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甲,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号)。20207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10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212319分许,被不起诉人窦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黑G****3号小型轿车,沿丹阿公路从鸡东县往鸡冠区**方向行驶至**加油站对面接其前女友赵某某后,继续行驶至鸡冠区**公司桥下,与赵某某儿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窦某甲驾车离开鸡西返回鸡东。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接到其弟弟窦某乙电话告知对方报警后,在车内又饮一口白酒,让其弟弟窦某乙打车到鸡东接他。窦某乙到鸡东后驾驶G****3号轿车将窦某甲送至鸡冠区东风派出所,期间鸡冠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后将被不起诉人窦某甲带至鸡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乙醇含量鉴定: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2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G****3号轿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措施凭证证明;证人赵某某、窦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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